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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逾期仍未改正的,报经市、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取消其收购发票使用资格: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严,职责不清,手续不明,账、物、款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有非法买卖、向他人提供收购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 (四)有虚开、涂改、票物不符等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行为的; (五)有损毁、丢失等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发票行为的; (六)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保存、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第十六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