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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22号
【颁布时间】 2002-01-14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63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蔬菜质量,保障蔬菜消费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蔬菜应做到安全、卫生,符合无公害蔬菜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没有受到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或其含量(残留量)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贸流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蔬菜市场主办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蔬菜的监督、检测等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无公害蔬菜标准对蔬菜实行监测,并可在蔬菜市场设置无公害蔬菜检测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农业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蔬菜实施监测。
  
  经检测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禁止贩运和销售。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蔬菜基地可以申请无公害蔬菜认证,经认证的可以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无公害蔬菜的认证条件、认证程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蔬菜种植应当达到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蔬菜基地进行环境技术条件评价,未达到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蔬菜基地。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推广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机肥料、生物农药等无公害蔬菜生产先进实用技术,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的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包括甲胺磷、水胺硫磷、氧化乐果、三氯杀螨醇、呋喃丹(克百威)、增效甲胺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甲基异柳磷、喹硫磷、久效磷、磷胺、地虫磷(大风雷)、速扑杀、灭多威(万灵)、涕灭威、普特丹、杀虫脒,铁灭克、杀虫威、溃疡净及其他高毒、高残留农药。
  
  商品菜地实行蔬菜与其它农作物轮作的,在其它农作物生产季节也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
  
  第十二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农药。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类物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禁止用于蔬菜的农药、肥料或使用不符合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蔬菜与其它农作物轮作,在其它农作物生产季节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采收使用农药未过安全间隔期的蔬菜进行销售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蔬菜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监测的,处20元以下罚款,强制实施监测;
  
  (五)贩运或销售的蔬菜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予以没收并销毁,并可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物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检查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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