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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具有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产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事先取得所有权人的使用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和加工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按规定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数据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七条 未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务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亦不得在境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擅自承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的,依照《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省测绘局批准擅自复制拷贝和自行利用国家或省基础测绘成果扫描生成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依照《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依照《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省测绘局审核批准,擅自出版、发行、网上登载、展示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依照《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