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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14
【实施时间】 1994-12-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64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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