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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