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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0日 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2001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行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劳动关系协调组织或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统称调解组织),调解本行业、乡镇、街道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行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调解组织,应当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员制度。调解员由调解组织从本行业、乡镇、街道的工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中具有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六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的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没有实际用人单位的,按分立协议确定;分立协议未作规定的,由分立后的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分立后的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部队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生产经营地与主要办公场地不一致的,由主要办公场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根据方便劳动者申诉的原则,也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