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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境外人员个人所得税管征,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维护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6]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63号)以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现个人所得税工作“三突破”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6]06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办法 (一)未执行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境外人员 对未执行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的境外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台人员,下同),采取以下两种征收方式: 1.查帐征收 ①对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事先不能预计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境外人员,由其按照税法规定就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薪所得申报纳税,待其居住日期预计超过90天或实际已超过90天时,再由其申报境内、外支付收入,不申报或申报明显偏低的按下述第2款核定征收办法处理; ②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超过90天,已按规定申报境内外支付的收入的。 2.核定征收 ①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不超过90天,在境内工作期间,境内支付收入不申报或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 ②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超过90天,但不满一年的,在境内工作期间的境内外支付收入不申报或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 ③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境内、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境内、外支付的收入,不申报或申报明显偏低的(纳税人在境外工作期间境外支付部分可以申请免征); ④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从第六年起又满一年的,境内、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境内、外支付的收入不申报或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二)已执行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的境外人员 目前,在榕任职的境外人员个人所得税已执行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涉及的有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西班牙等,以任职单位扣缴申报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但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明显低于同一国家(地区)同职位收入水平的,可以通过税收情报交换或协商程序解决,也可以参照第(一)条第2款规定执行。 (三)常驻代表机构的境外个人 1.对按实征收营业税的机构、场所,可按实征收境外人员个人所得税; 2.对采取核定征收或按经费支出法征收营业税的机构、场所,或者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所得税的,境外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薪收入(包括境内、外支付收入),不论在会计帐簿中是否有记载,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任职于常驻代表机构的境外个人,不申报或申报的收入额明显低于同一国家(地区)同一职位收入水平的,可以核定其最低收入。 (四)外国公司派员(或自由团体)来榕承包工程作业、建安工程劳务。 1.来榕承包工程项目(包括建安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等,下同)的外国公司是一个与中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公司,无论其在中国境内停留天数多少,都应按下述规定办理:①境外个人应自行申报工资薪金所得;②境外个人如果不申报或申报不实,有日收费标准的,可以按人日收费标准换算成月工薪收入后,确定境外个人所取得的应税所得,计算应纳税款;没有人日收费标准的,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定征收;③对从事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的境外个人,如果服务费包含在合同设备价款内,可按有关规定核定其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来中国承包工程项目的外国公司是一个与中国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居民公司,则应依据其所属国家与中国签定的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通常规定在任何一个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其境外个人无论在中国境内停留天数多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办法参照本条第1点的①-④)。 (五)担任董事职务(即不直接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境外个人,其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担任董事职务并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境外个人。 1.担任董事职务的个人如果有购销决定权、经费开支审批权和人事任免权且有书面签批记录的,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境内外支付收入以及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境内支付收入,除按劳务报酬项目申报其董事费收入外,还应按工薪所得项目申报其从事经营管理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