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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2年1月7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7日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在本省并且依法由本省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五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