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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第63号
【颁布时间】 2002-01-07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67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价的核定、调整及水费的计收、减免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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