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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为2年,规定处理期限的违法违纪记录的披露期限为处理期限过后2年。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经核实认为是收录有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若收录内容与原信息一致的,应及时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自收到更正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告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按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答复处理。 第五章 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收集信息,擅自更改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征信机构违反规定披露信息,信息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信息,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信息涉及单位和个人干扰征信机构正常工作或妨碍信息使用单位正当使用信息的; (五)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