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