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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 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伤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后,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 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