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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种畜禽生产单位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