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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生产者应按规定交纳登记手续费和检验费。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 、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3 、标明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和批号 , 产品的有效成分名称及其含量。 4 、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质量保证期。 5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作用时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6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必须与登记批准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八条 凡取得《临时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其产品质量下降,对环境、人、畜、作物有害,或无增产效果,经肥料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由市农林局宣布撤消登记,并收回《临时登记证》。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各级农业部门不得推广和使用该肥料产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农林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上海市肥料(复混肥、配方肥、分装肥)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