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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中的设计图纸目录,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各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平、剖面图各1份;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建设单位所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规划验收材料审核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 第二十条 对具备规划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主体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建筑规模和使用性质等;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代征地、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独设立的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下同)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准建筑的周边环境及配套设施应同时验收;约占住宅总规模20%的住宅建筑与居住区最后完成的环境配套设施一并验收。 第二十二条 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的分工规定实施签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已签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后尚未竣工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应领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并申请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名单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抄送产权登记机关。 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签章所用图章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统一制作,按序号配置给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规划验收档案的同时,对连续2年内所有的在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全部合格的建设单位,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名录的建设单位,对其再建的建设工程可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结果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同时持已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办理签章。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中不少于20%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抽查。如发现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将取消该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在全市建立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每季度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法建设工程的举报后,应立即组织规划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及时对规划监督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并将情况反馈给审批部门。定期对规划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抽查;对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细则。 对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应随时汇总整理并补充修改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