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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风险调节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统筹基金和风险调节金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按参保人员不同的年龄段分比例分别记入个人帐户,并对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记入个人帐户资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在保证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行记入个人帐户资金最低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资金后的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提取5%的资金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和保障因突发性疾病流行、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划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主要支付范围是:按比例支付住院以及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等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在不同的支付段,确定不同的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和个人自付比例,并对退休人员的自付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经办机构发放的《社会保险卡》、IC卡和《医疗保险病历证》,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持医保专用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用药,参保人员可凭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药。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或个人帐户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主要由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其起付标准实行逐次递减,最低至起付标准的25%。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诊治需要转外地就医治疗的,须由授权的定点医院填写《无锡市职工医疗保险转诊登记表》,由经办机构同意并登记备案。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无锡市职工医疗保险转诊登记表》、外地诊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职工医疗保险病历证、IC卡、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有效单据等,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常驻外地、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患病和因公(私)外出的参保人员急诊,可在当地乡镇及其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就诊,凭门诊病历、急诊证明、出院小结、职工医疗保险病历证、IC卡、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有效单据等,经经办机构审核,按有关规定结算报支。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参保人员的分布情况,按照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选择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合理就医分流导向机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实行公平合理的竞争准入机制,规范运行的制约机制,群众评议和年度审核相结合的退出机制,建立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求定点的申请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申请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负责本单位职工和本社区职工的医疗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