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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旅游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投诉的,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以告知投诉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依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判旅游纠纷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宣传品,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其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给受聘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省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的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