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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粮食局
【发文字号】 闽粮行[2002]121号
【颁布时间】 2002-01-01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69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福建省粮食收购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和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各市、县(区)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和《福建省关于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2001]30号)的精神,为积极推进我省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加快培育粮食市场体系,加强对全省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全省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和加强粮食市场监管的具体意见:
  
  一、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
  
  (一)凡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多种经济成分所有制的主体,下同)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二)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2.有与粮食收购相适应的仓库产权证明或相关租赁证明材料;
  
  3.有与粮食收购品种相关的质量保证措施,企业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有粮食储检专业人员;
  
  4.粮食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企业或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年用粮 500 吨以上。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办者,向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可实地勘查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粮食收购资格证明。企业凭粮食收购资格审查证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对已审查核准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各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同意企业收购资格后,应在十天内将企业名单汇总报省粮食局。(四)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每年度十二月份由原资格审查机关负责复查,原资格审查机关应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整顿清理,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已核准的粮食收购企业,其资格仍然有效;粮食收购企业年检时,其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查以及对新申请从事粮食收购业务企业资格审查,按本意见办理。
  
  二、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和违规经营粮食的行为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粮食收购企业的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的各项工作,不得越权审批,不得随意设置本《意见》以外的任何限制条件。(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粮食收购企业的检查监督管理,一是要严厉打击非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二是要加强粮食市场的巡查,严厉打击粮食市场中销售劣质粮食及欺行霸市、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三是坚决查处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资格证的行为,严禁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到农村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四是要查处损害农民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对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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