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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获得执业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规定或约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三)依法主动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 (四)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终局鉴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绪言、鉴定要求、检验情况、鉴定的综合评析、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材料、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