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工作方案)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授权的委托方应在审计委托之前,认真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明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审计事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法及时间进度安排等事项。 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授权的委托方在完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后,应及时向所属企业集团备案。涉及股权变动企业的资产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股权审计,企业集团应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一般股权审计备案表(附件); (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使用) 审计报告仅限于企业一般股权变动目的使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会对企业估值有较大影响的审计报告,不得作为一般股权变动的依据。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相关部门责任) 在一般股权审计过程中,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内审机构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不得损害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审计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责任) 市国资委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一般股权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限入制度) 对在一般股权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的,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从事本市国有企业各项审计工作,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后续监督) 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管工作中反映出来的相关问题,市国资委将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追查责任)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履行规定程序、提供虚假财务信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委或企业集团将对企业责令暂停一般股权变动工作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其他行为) 本市国有企业在进行重大投资,发行债券等事项中涉及的财务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县管理) 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解释) 本规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 本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财务审计工作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06]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备案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