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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处置重大资产的依据和原因,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 (七)正在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对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 (八)或有事项、期后事项、资产抵押及承诺事项(包括对外担保、即将支付的大额款项、未决诉讼等); (九)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企业的影响; (十)以成本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各期的收入状况; (十一)企业改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 (十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 第十六条 (追加审计) 企业整体改制引入新投资者的,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登记期间的财务情况应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工作计划)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在审计委托之前,编制改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法、组织方式以及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八条 (备案程序)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完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后,在实施审计前应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备案表(附件1); (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配合) 改制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审计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改制财务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沟通) 审计委托人、改制企业、企业集团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及时反映改制审计中的问题和情况,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遇到的难点和进展情况等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出具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本办法,按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通知改制企业。 改制企业存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重大会计差错调整等事项的,应附报审计调整情况表(附件2)。 第二十四条 (非标准意见处理方法) 被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改制企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对带强调事项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的事项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需重新实施审计工作,并将整改后的审计报告报送委托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不得作为改制工作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报告类型) 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提供以下审计报告: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改制审计报告; (二)职工辞退福利(内退人员支出)专项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约定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使用) 改制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经产权持有单位同意后,可作为改制目的使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除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报告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改制财务审计工作中,应当重点关注审计事项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计报告披露内容除按照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若各会计期间主要报表项目余额比上期余额增加或减少超过30%,或者利润表主要项目在比较会计期间增减变动超过20%的,应在附注中说明变动的情况及其变动原因; (二)说明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等; (三)披露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方法,并对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情况进行披露说明; (四)披露各应收款项前五名的欠款单位名称、欠款金额;对个别认定的坏账准备具体列示债权单位名称和计提原因;对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同时披露其性质或内容; (五)对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预付账款,逐项说明未结算的原因;单笔预付账款超过资产总额10%的,应披露具体原因; (六)列示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与非流动资产的内容和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