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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诉讼言词辩论之进行应以电脑记录、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写或其他方式记录: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内。 二经国家考试及格分发之新派任书记官自报到日起六个月内。 三现任书记官于调整职务前未曾使用电脑制作笔录者,自接办纪录业务日起三个月内。 四电脑系统因故无法正常使用或无电脑设备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经报请首长核定者。 第 3 条 行政法院应于法庭设置电脑、印表机等相关设备,供书记官制作、列印笔录之用。并应于法台上设置荧幕,同步显示书记官之记录情形,供审判长、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览视。 第 4 条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对于荧幕所显示内容有异议者,书记官如认确有误记或遗漏,应立即于笔录电子档更正或补充。 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电子档内附记其异议。 第 5 条 笔录电子档经列印后,该笔录如有依法加注情形时,应于电子档为相同之加注,用全形小括弧,以 (注:...) 表示。 第 6 条 电脑列印之笔录应加印防伪戳记。 第 7 条 附卷之笔录与笔录电子档内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笔录为准。 第 8 条 书记官应于事件终结后除去笔录电子档。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条 文第三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