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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行政诉讼笔录使用电脑记录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诉讼言词辩论之进行应以电脑记录、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写或其他方式记录: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内。
  
  二经国家考试及格分发之新派任书记官自报到日起六个月内。
  
  三现任书记官于调整职务前未曾使用电脑制作笔录者,自接办纪录业务日起三个月内。
  
  四电脑系统因故无法正常使用或无电脑设备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经报请首长核定者。
  
  第 3 条
  
  行政法院应于法庭设置电脑、印表机等相关设备,供书记官制作、列印笔录之用。并应于法台上设置荧幕,同步显示书记官之记录情形,供审判长、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览视。
  
  第 4 条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对于荧幕所显示内容有异议者,书记官如认确有误记或遗漏,应立即于笔录电子档更正或补充。
  
  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电子档内附记其异议。
  
  第 5 条
  
  笔录电子档经列印后,该笔录如有依法加注情形时,应于电子档为相同之加注,用全形小括弧,以 (注:...) 表示。
  
  第 6 条
  
  电脑列印之笔录应加印防伪戳记。
  
  第 7 条
  
  附卷之笔录与笔录电子档内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笔录为准。
  
  第 8 条
  
  书记官应于事件终结后除去笔录电子档。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条
  
  文第三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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