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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7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自愿性产品验证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 13 条
  
  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停止生产时,证书名义人应于停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停止原因及期间,向验证机关 (构) 报备。
  
  前项停止生产期间,不得逾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验证机关 (构) 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停止生产期间,不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但停止生产前所产制之产品经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备查者,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生产厂场应建立库存及销售纪录,以供查核。
  
  第二项之停止期间届满前,经向验证机关 (构) 报备恢复生产后,得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第 14 条
  
  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生产:
  
  一、最近一年内未有产制纪录者。
  
  二、最近三个月内经连续二次市场购样及一次向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抽样,无法获得产品测试所需之数量或取得样品之制造日期系在前次抽样日期之前者。
  
  第 15 条
  
  经验证产品所适用之标准修正或变更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届期证书名义人应依修正或变更之标准改正。
  
  但备具改正计划书报经验证机关 (构) 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标准修正或变更前所产制经验证之产品,证书名义人得于接到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证书名义人于第一项之改正期间内完成改正者,应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 16 条
  
  经验证之产品如有变更,证书名义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本设计已变更者,应重新申请产品验证。
  
  二、基本设计未变更而有其他应受试验项目变更者,应申请增列系列产品验证,并缴回原证书,申请换发新证书。
  
  三、前款之变更不影响证书登录事项及产品识别者,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核准。
  
  依前项第二款办理者,应缴回原证书,凭以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 17 条
  
  适用工厂检查模式且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有变更或迁移者,其证书名义人应重新申请工厂检查。
  
  第 18 条
  
  产品验证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者,证书名义人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原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 19 条
  
  产品验证证书遗失或毁损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0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产品验证者,验证机关 (构) 应撤销之,并限期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者,得迳为公告注销。
  
  第 2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验证机关 (构) 应废止其产品验证,并追缴证书:
  
  一、未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标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工厂之改正,或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检查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之产品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三、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购样或取样测试规定于期限内完成产品之改正,或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抽样测试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之产品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向验证机关 (构) 报备停止生产、已报备停止生产但未于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恢复生产,或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报备于停止生产期间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六、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依修正或变更之标准完成改正。
  
  七、未依第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工厂检查。
  
  八、未依第十八条规定于期限内申请换发新证书,经通知仍未申请。
  
  九、未缴纳产品验证规费,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十、未依产品验证证书范围使用。
  
  十一、产品因瑕疵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二、自行申请废止产品验证。
  
  十三、适用产品验证之产品经公告废止。
  
  十四、公司登记、商业登记或其他相当之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注销。
  
  十五、解散或歇业。
  
  同一产品验证证书有多家生产厂场,其一生产厂场有前项第五款情事者,验证机关 (构) 应废止该停止生产厂场之登载。
  
  第 22 条
  
  产品验证经依前二条撤销或废止之次日起不得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证书名义人及其生产厂场应自撤销或废止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涂销处分前所产制经验证产品及其包装、容器上之产品验证标志。但前条第一项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于废止前所产制经验证之产品,得于废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使用之。
  
  产品验证经依第二十条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撤销或废止者,证书名义人于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产品申请产品验证。但情形特殊经验证机关 (构)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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