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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度量衡器检定检查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检定,指制造出厂前或输入时之初次检定或届满检定合格有效期间或经修理、调整、改造后之重新检定。
  
  本办法所称检定机关 (构) ,指度量衡专责机关、其所属分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 (构) 、团体。
  
  第 3 条
  
  应经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种类及范围如下:
  
  一、计程车计费表。
  
  二、衡器:非自动衡器及非连续累计自动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 检定标尺分度数 (n) 均大于一○○○○之非计价衡器。
  
  (二) 最大秤量大于一公吨之悬挂式衡器。
  
  (三) 体重计。
  
  (四) 动态衡量之非自动衡器。
  
  (五) 标示非供交易使用之衡器。
  
  (六) 秤重二公斤以下且检定标尺分度数 (n) 在二○○以下之非计价衡器。
  
  三、液柱型压力计 (含血压计) 。但不包括气象及海洋观测用之压力计。
  
  四、体积计:
  
  (一) 液体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属制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于一一○立方公尺之量槽。
  
  2.压力式量槽。
  
  (二) 膜式气量计。但不包括使用空气最大流量大于每小时九○立方公尺之气量计。
  
  (三) 水量计:叶轮型水量计及涡流型水量计。但不包括口径大于三○○毫公尺之水量计。
  
  (四) 油量计。但不包括口径大于一六○毫公尺之油量计。
  
  (五) 液化石油气流量计。
  
  五、浮液型牛乳比重计。
  
  六、下列电度表。但不包括电压六○○伏特以上之电度表。
  
  (一) 瓦时计 (有效电度表) 。
  
  (二) 乏时计 (无效电度表) 。
  
  (三) 瓦时需量表。
  
  (四) 匹配于电度表之变比器。但不包括大于标称系统电压六九千伏特之变比器。
  
  七、雷达测速仪。
  
  八、噪音计。
  
  九、浓度计:
  
  (一) 呼气酒精测试器及分析仪。
  
  (二) 稻谷水分计。
  
  (三) 车辆排气分析仪。但不包括机车及柴油车用之车辆排气分析仪。
  
  十、照度计。但不包括标示参考用之照度计。
  
  十一、水银式体温计。
  
  前项第二款关于非自动衡器之公务检测用静态活动地秤列为应经检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 条
  
  前条第二款第五目非供交易使用及第十款参考用之标示,应以中文标示于度量衡器本体正面及其包装或容器之显著部位。
  
  前项度量衡器本体之标示,应以鑴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为之,且字高不得小于三毫公尺;其包装或容器上之标示得以黏贴方式为之。但标示所占面积不得小于该标示面之五分之一。
  
  未依前二项规定标示者,仍应依规定办理检定。
  
  第 5 条
  
  初次检定之申请人为各该度量衡器之制造或输入者。但情况特殊,经检定机关 (构) 同意者,得为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度量衡器型式认证认可经继受后,原申请人不得再就该经型式认证认可之度量衡器申请初次检定。
  
  第 6 条
  
  申请人申请检定,应填具申请书,连同检定费、度量衡器及度量衡器检定检查技术规范规定应检附之文件,向检定机关 (构) 办理;必要时,检定机关 (构) 得另通知检附相关文件。
  
  前项申请书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二度量衡业许可执照号码。但申请人非属度量衡业者免填。
  
  三度量衡器名称、数量及内容。
  
  第 7 条
  
  检定机关 (构) 受理检定申请后,经审查不符者,得限期三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其检定费。
  
  第 8 条
  
  检定应在检定机关 (构) 为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请检定机关 (构)派员至度量衡器放置地点检定之。
  
  检定无法在检定机关 (构) 为之者,由检定机关 (构) 派员携带检定用器至度量衡器放置地点检定之;必要时,得请申请人协助载运检定用器。
  
  第 9 条
  
  检定机关 (构) 办理检定时,发现度量衡器内容、数量或标示与检定申请书所载不符而申请人无法即时更正者,应不予检定。
  
  前项不符情事,申请人应于二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但属蒙骗性质者,应迳予驳回。
  
  第 10 条
  
  检定机关 (构) 派员至度量衡器放置地点检定时,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而无法办理检定者,得另指定日期检定,并免再缴纳检定费。
  
  前项无法办理检定为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者,视为检定不合格。
  
  第 11 条
  
  法定度量衡器分度表之分度读数应使用一、二或五乘以十之乘方,乘方为正负整数或零。
  
  第 12 条
  
  度量衡器之检定应全数逐一为之。但使用同一模具或刻度分划模板制成之单元件度量衡器或检定耗时之性能项目,得实施抽样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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