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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度量衡器检定检查办法

[接上页]

  抽检项目及抽验方法,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度量衡器之检定,必要时,得将其分解检视;检查时,亦同。
  
  第 13 条
  
  检定度量衡器,应作成检定纪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
  
  二度量衡器之名称、厂牌、型号、器号及其他相关内容之基本资料。
  
  三度量衡器之公差、器差、是否合格及检定合格之合格印证号码。
  
  四标准器名称、器号及校正纪录之编号。
  
  五执行检定场所及检定人员。
  
  六检定年、月、日。
  
  第 14 条
  
  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应附加检定合格印证,其式样为“同”字正方形,“同”字线条与间隙之比例为一比二。
  
  前项“同”字得以下列方式分别或数种合并附加之:
  
  一錾、盖、喷或烙印。
  
  二铅封。
  
  三黏贴合格单或封条。
  
  四其他不易脱落之适当方式。
  
  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除依度量衡器检定检查技术规范规定应发给合格证书者外,申请人得叙明理由,连同证照费,申请发给合格证书。
  
  第 15 条
  
  经检定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检定机关 (构) 应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 16 条
  
  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其检定纪录之保存年限为其检定合格有效期间再加二年。但未订有效期间者,应保存十五年。
  
  第 17 条
  
  检定合格证书遗失或毁损者,得检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向检定机关 (构) 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8 条
  
  检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应接受检定机关 (构) 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 19 条
  
  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因故暂停使用,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得向检定机关(构) 报备,经检定机关 (构) 加贴停止使用单后,免接受检查。
  
  前项之暂停使用未向检定机关 (构) 报备,而逾检定合格有效期间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应重新申请检定。
  
  第 20 条
  
  检查应于度量衡器使用场所及受检查者营业时间内为之。但如无法在使用场所检查者,检定机关 (构) 得通知所有人或持有人限期送达指定地点检查。
  
  第 21 条
  
  经检查合格之度量衡器,应加贴检查合格印证。
  
  前项检查合格印证之式样为“”字正方形,“”字线条与间隙之比例为一比一。
  
  第 22 条
  
  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定机关 (构) 应去除其曾经检定及检查合格之印证:
  
  一、重新申请检定不合格者。
  
  二、经检查不合格者。
  
  前项经检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并另加贴停止使用之标示。
  
  第一项检定及检查合格印证去除之方法,指于度量衡器本体“”及“”字印记上錾划四条斜纹线以销除之;其为铅封者,剪断铅封金属线,去除铅封;其为合格单者,于合格单上印盖“注销”字样或迳予除去。
  
  第 23 条
  
  检定、检查合格印证及合格证书,由度量衡专责机关订定格式并制作供使用。
  
  第 24 条
  
  本办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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