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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核发之执照,每件收取证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申请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设施或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转人员证照,于申请时每人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一千元;核发证照时每人收取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申请换发时每人收取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 3 条 主管机关督同国际原子能总署执行核子保防物料检查费,每次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收取新台币五万元。 第 4 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第 5 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贮存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五十万元。 前项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贮存设施设于核子反应器设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内,并已包含于原核发运转执照之安全分析报告者,兴建与运转之审查费及检查费免予收取。其与核子反应器设施、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一并申请除役者,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免予收取。 第一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 6 条 用过核子燃料贮存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用过核子燃料贮存容器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一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第 7 条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之申请许可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收取新台币三千元。 于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内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前项之审查费免予收取。 第 8 条 核子原料之检查费,按许可文件所载铀、钍重量累计,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未满一千公斤者,每年新台币五千元。 二一千公斤以上未满一万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计) 每年加收新台币五千元。 三一万公斤以上者,每年新台币五万元。 第 9 条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之申请许可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收取新台币三万元。 于核子反应器设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内持有或使用核子燃料者,前项之审查费免予收取。 第 10 条 核子燃料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与运送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计划、运送计划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十万元。 二、核子燃料输入、输出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万元。 三、核子燃料过境、转口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三万元。 四、核子燃料运送、过境或转口检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五万元。 第 11 条 用过核子燃料之输入、输出与运送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用过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计划、运送计划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用过核子燃料输入、输出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二万元。 三用过核子燃料运送容器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用过核子燃料运送检查费,每运次新台币十万元。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过核子燃料运送,每一运次低于五公斤者,其费用免予收取。 第 12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兴建、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运转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新台币一百万元;同一核子反应器设施内之处理设施超过一个者,每增一个处理设施加收新台币十万元。 第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 13 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比照前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