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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外之低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之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四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二百万元。 低放射性废弃物贮存或运送容器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三十万元。 第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项设施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 14 条 高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之兴建、运转与除役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换发运转执照、除役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除役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高放射性废弃物贮存容器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五条 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 15 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兴建、运转、换发运转执照、封闭与免于监管审查费及兴建、运转检查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兴建、运转、换发运转执照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一千万元。 二兴建、运转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五百万元。 三封闭或免于监管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新台币五百万元。 四封闭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三百万元。 第 16 条 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兴建、运转、封闭与免于监管审查费及场址特性调查、兴建、运转、封闭检查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场址特性调查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兴建、运转审查费,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三千万元。 三兴建、运转、封闭检查费,每年每一设施各新台币一千万元。 四封闭或免于监管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 17 条 申请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废弃或转让之许可者,每一申请案各新台币三万元。 第 18 条 放射性废弃物输出以最终处置为目的者,低放射性废弃物每一申请案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五百万元;高放射性废弃物每一申请案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二千万元。 第 19 条 放射性废弃物之运送审查费及检查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低放射性废弃物运送计划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新台币十万元。 二低放射性废弃物运送检查费,每运次新台币五万元。 三高放射性废弃物运送计划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高放射性废弃物运送检查费,每运次新台币十万元。 五高放射性废弃物运送容器审查费,每一申请案收取新台币二百万元。 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运送,每一运次低于一千公斤者,运送计划审查费及运送检查费免予收取。 第 20 条 设置研究用核子反应器之机关 (构) ,免予缴纳本标准规定之各项费用。 第 21 条 审查费应于申请时收取,检查费于执行检查后收取,证照费于核发时收取。 各项费用经收取后,除有误缴、溢缴、法令变更或正当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费或保留。 第 2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