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收养资讯中心,保存下列资讯: 一、识别资讯: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本人与其三亲等内亲属及相关人员之姓名、户籍地址、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 他可辨识身分之资料。 二、非识别资讯: (一) 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本人与其三亲等内亲属及相关 人员之工作单位、地点。 (二) 收养声请状。 (三) 收出养同意书。 (四) 出庭笔录。 (五) 收养人访视评估报告。 (六) 出养人访视报告。 (七) 收养登记申请书。 (八) 法院裁判书及确定证明书。 (九) 个案纪录及照片。 (十) 出养人、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健康资讯。 (十一) 资料释出意愿书。 第 3 条 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得协助出养人、收养人签订资料释出意愿书。 出养人、收养人得随时签订或修正资料释出意愿书。但违背收出养双方之书面约定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下列机关 (构) 、个人提供收出养资讯: 一、法院。 二、主管机关。 三、户政事务所。 四、从事出养、收养服务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五、出养人、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及少年。 六、其他。 第 5 条 下列各款之人,得备具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提供第二条之资讯: 一、被收养儿童及少年。 二、出养人或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养人。 四、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 资讯有错误或遗漏时,前项各款所定之人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更正及补充。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接受申请第二条资讯者,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申请人为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者:经确认身分后提供之。 二、申请人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经确认身分,且出养人或收养人于资料释出意愿书表示同意,或事后同意者,提供之。但收养人 或出养人行踪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经收养资讯管理委员会 评估核可后提供。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评估提供第二条之资讯将造成申请人心理伤害,得于提供资料前,建议其接受谘商辅导。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寻亲服务,并得依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谘询转介服务。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收养资讯管理委员会,审议、评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条第二项但书事宜。 二、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利害关系人之认定事宜。 三、第六条第二款但书事宜。 四、其他与收出养资讯有关之争议事宜。 收养资讯管理委员会应置委员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派员兼任,其余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 二、民间团体代表。 三、学者及专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第 10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