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7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儿童及少年收养资讯管理及使用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收养资讯中心,保存下列资讯:
  
  一、识别资讯: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本人与其三亲等内亲属及相关人员之姓名、户籍地址、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
  
  他可辨识身分之资料。
  
  二、非识别资讯:
  
  (一) 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本人与其三亲等内亲属及相关
  
  人员之工作单位、地点。
  
  (二) 收养声请状。
  
  (三) 收出养同意书。
  
  (四) 出庭笔录。
  
  (五) 收养人访视评估报告。
  
  (六) 出养人访视报告。
  
  (七) 收养登记申请书。
  
  (八) 法院裁判书及确定证明书。
  
  (九) 个案纪录及照片。
  
  (十) 出养人、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健康资讯。
  
  (十一) 资料释出意愿书。
  
  第 3 条
  
  主管机关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得协助出养人、收养人签订资料释出意愿书。
  
  出养人、收养人得随时签订或修正资料释出意愿书。但违背收出养双方之书面约定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下列机关 (构) 、个人提供收出养资讯:
  
  一、法院。
  
  二、主管机关。
  
  三、户政事务所。
  
  四、从事出养、收养服务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五、出养人、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及少年。
  
  六、其他。
  
  第 5 条
  
  下列各款之人,得备具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提供第二条之资讯:
  
  一、被收养儿童及少年。
  
  二、出养人或被收养儿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养人。
  
  四、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 资讯有错误或遗漏时,前项各款所定之人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更正及补充。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接受申请第二条资讯者,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申请人为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者:经确认身分后提供之。
  
  二、申请人为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经确认身分,且出养人或收养人于资料释出意愿书表示同意,或事后同意者,提供之。但收养人
  
  或出养人行踪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经收养资讯管理委员会
  
  评估核可后提供。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评估提供第二条之资讯将造成申请人心理伤害,得于提供资料前,建议其接受谘商辅导。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寻亲服务,并得依出养人、收养人、被收养儿童及少年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谘询转介服务。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收养资讯管理委员会,审议、评估下列事宜:
  
  一、第三条第二项但书事宜。
  
  二、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利害关系人之认定事宜。
  
  三、第六条第二款但书事宜。
  
  四、其他与收出养资讯有关之争议事宜。
  
  收养资讯管理委员会应置委员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派员兼任,其余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聘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
  
  二、民间团体代表。
  
  三、学者及专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第 10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