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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负担。 三、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之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四、于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不当扣发参加人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五、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他代价,始给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违背其传销组织或计划之方式,对特定人给予优惠待遇,足以减损其他参加人可获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七、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 八、要求参加人负担显失公平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准用之。 第 18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为规范其参加人从事与多层次传销有关之行为,应将下列事项列为参加人违约事由,订定处理方式并确实执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错误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组织。 二、假借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名义或组织向他人募集资金。 三、以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方式从事传销活动。 四、以不当之直接访问买卖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 五、从事违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传销活动。 第 19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广告或其他使大众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参加人时,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为之。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亦适用之。 第 20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或其参加人以声称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加入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作示范者,应具体说明,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第 21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后,应对其施以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及事业违法时之申诉途径等教育训练。 第 22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主要营业所备置下列书面资料,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发展状况: 一、事业整体及各层次之组织系统。 二、参加人总人数、当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数。 三、参加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或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地址、联络电话及主要分布地区。 四、与参加人订定之书面参加契约。 五、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数量、金额及其有关事项。 六、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给付情形。 七、处理参加人退货之办理情形及所支付之价款总额。 前项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停止多层次传销行为者,亦同。 第一项书面资料得以电子储存媒体资料保存之。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前条资料或命事业定期提 供该项资料,事业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删除)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