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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促进科学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高级科学技术工业成长,培育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带动科学技术发展及工业升级,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并经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由园区指导委员会审议通过之园区科学工业。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园区科学工业原依奖励投资条例规定免税进口之仪器、设备,其已出区专供厂商研究发展之用者,仍应按原核定研究计划使用。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园区科学工业,于营运正常后,进行创新技术之研究发展计划,得向管理局申请奖助。其后续之新产品开发计划,得依鼓励民间事业开发工业新产品办法申请配合款。 前项创新技术研究发展之奖助,由管理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科会) 核定后实施。所需经费由管理局编列年度预算支应。 第 9 条 园区科学工业于其扩建及汰旧更新计划中附提研究发展计划者,得检附管理局之证明,向交通银行申请提高中长期低利贷款核贷成数。 第 10 条 园区科学工业之从业人员,至国内大专校院选修相关课程,或参加国内训练机构举办之相关训练,成绩合于标准者,得由管理局酌予奖助学费或训练费,奖助金额以管理局与园区科学工业各负担半数为原则。 前项在职进修之奖助,由管理局拟订,报请国科会核定后实施。所需经费由管理局编列年度预算支应。 第 11 条 管理局得协调园区科学工业,结合学术研究机构,办理科学技术人才训练。所需经费除由管理局编列年度预算支应外,并得向国科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申请补助。 第 12 条 园区科学工业与大专校院及学术研究机构现职人员之交流,依照大专校院教师与企业界专门人才交流与合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园区科学工业之仪器、设备,得于研究发展或建教合作合约期限内,经管理局会商驻区海关支所同意后,由园区科学工业具结办理免押税出区,供相关之国内大专校院或非营利性质之研究机构交流运用。 前项规定于依第五条规定已出区之仪器、设备,经运回园区后申请复运出区供相关之国内大专校院或非营利性质之研究机构交流运用者,适用之。 第 14 条 园区科学工业以仪器、设备捐赠国内大专校院或非营利性质之研究机构,得依受赠单位之性质,依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就该仪器、设备未折减余额,列为当年度费用。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