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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定义如下: 一、托育机构指办理儿童托育服务及课后照顾服务之机构。 二、早期疗育机构指办理发展迟缓儿童早期疗育服务之机构。 三、安置及教养机构指办理下列对象安置及教养服务之机构: (一) 不适宜在家庭内教养或逃家之儿童及少年。 (二) 无依儿童及少年。 (三) 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妇婴。 (四)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尽力禁止或尽力矫正而无效果之儿童及少年。 (五) 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应予紧急保护、安置之儿童及少年。 (六) 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之儿童及少年。 (七) 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请安置保护之情事者。 四、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指办理对于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谘询辅导服务,及对儿童及少年及其父母办理亲职教育之机构。 五、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指提供儿童及少年收出养服务或其他福利服务之机构。 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及安置教养机构应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规模。 第 3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所需之专业人员,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资格规定,并于聘任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款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人员资格,准用国民小学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及人员资格标准规定办理。 第 4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设置,应以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为目标,除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构内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建筑管理等规定,并考量儿童及少年个别需求。 二、机构内设施设备应配合儿童及少年之特殊安全需求,妥为设计,并善尽管理及维护。 三、机构内设施设备应使行动不便之儿童及少年亦有平等之使用机会。 四、机构之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室内之采光及通风应充足。 第 5 条 托育机构应提供受托儿童获得充分发展之学习活动及游戏,以协助其完成各阶段之发展,并依其个别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儿童生活照顾。 二、儿童发展学习。 三、儿童卫生保健。 四、亲职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谘询及转介。 六、其他有益儿童身心健全发展者。 第 6 条 托育机构依收托儿童年龄分为下列三类: 一、托婴中心:收托未满二岁之儿童。 二、托儿所:收托二岁以上学龄前之儿童。 三、课后托育中心:收托国民小学课后之学龄儿童。 托婴中心兼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托婴业务、托儿所兼办课后托育业务者,应报主管机关许可,其兼办业务收托人数不得超过原申请设立托育机构之收托对象人数,且其主要活动空间应相互区隔。 第 7 条 托育机构之收托方式分为下列四种: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时间未满六小时者。 二、日间托育:每日收托时间在六小时以上未满十二小时者。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时间为十二小时以上未满二十四小时者。 四、临时托育: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因临时事故送托者。 第 8 条 托育机构应有固定地点及完整专用场地,其使用建筑物楼层除专办课后托育中心得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四楼外,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三楼为限,并得报请主管机关许可,附带使用地下一楼作为行政或储藏等非儿童活动之用途。 第 9 条 托育机构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动室。 四、游戏空间。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厨房。 七、寝室。 八、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规定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并用;第五款盥洗卫生设备,每收托十名儿童应设置水龙头一座,及有隔间设计且符合该年龄层儿童使用之马桶一套,未满十人者,以十人计。 托育机构专办或兼办托婴业务者,并应设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调奶台。 二、护理台。 三、沐浴台。 第 10 条 托育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及室外活动面积,扣除办公室、保健室、盥洗卫生设备、厨房、调奶台、护理台、沐浴台、储藏室、防火空间、楼梯、阳台、法定停车空间及骑楼等非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