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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不符本法或本办法规定。 三、不符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规定。 第 9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经许可设立,应由主管机关于其申请书及附件加盖印信,附件一份发还申请人,并发给设立许可证书。主管机关并应制作设立许可概况表一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设立许可证书应载明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设立日期、面积及服务对象等。 第一项证书应悬挂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内足资辨识之明显处所。 第 10 条 经许可设立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于一年内未开始营运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 11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扩充或迁移者,应于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三个月,叙明理由、现有儿童及少年之安置计划或迁移地址等事项,并检具第三条第一项所定文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申请扩充或迁移案件,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 第一项迁移,跨越原许可主管机关管辖之行政区域,应依本办法重新申请设立许可;原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原设立许可。 第 12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后,其许可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 13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停业或解散时,应于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及日期,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停业以一年为期限,必要时得申请许可延长一年。复业时应报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办理。 前项停业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或复业,或申请复业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原设立许可;解散时,亦同。 第 14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废止其设立许可时,应缴回设立许可证书;其为财团法人者,主管机关并应通知法院。 第 15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于每年十月前检具下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计划书。 二、年度预算书。 三、工作人员名册。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于每年三月前检具上年度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报告。 二、年度决算。 三、人事概况。 托育机构非为财团法人或非由财团法人附设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得免依前二项规定办理。但应依限填报收托概况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财团法人附设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财务及会计,均应独立。 第 17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年度决算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应由会计师签证。 第 18 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儿童及少年福利服务机构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服务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9 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不得进用患有法定传染病之人,并应每二年至少实施工作人员定期健康检查一次。 第 20 条 本法施行前已许可立案之儿童福利机构及少年福利机构,其设立要件与本法、本办法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规定不相符合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完成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除第九条所定设立许可证书、设立许可概况表及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托育机构收托概况表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外;其余书、表格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