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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九条并参照同条例第十条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交通案件如下: 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经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或其联合设置之裁决机关处罚后,声明异议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第 3 条 交通案件之处罚,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或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法律,应依该条例或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法律处罚外,其刑事责任部分,仍适用刑事法律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 4 条 声明异议案件之处理,除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处理之。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处理程序除仍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处理之。 第 5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交通法庭办理交通案件。 第 6 条 前条之交通法庭得为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对外以交通法庭名义行之。 第 7 条 交通法庭视事务之繁简配置法官若干人,其为专庭者,得置庭长综理全庭事务。 第 8 条 交通法庭得配置书记官若干人,办理纪录及编案等事务,其书记官在二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长,综理书记官有关事务。 第 9 条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译、录事、法警、庭务员各若干人。 第 10 条 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嘱讬有关机关实施鉴定,并得聘任就车辆性能或驾驶经验具有特别知识者为谘询人员。 前项人员就具体案件为书面或言词有所陈述时,依其性质准用或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之规定。 第一项询诣人员得按月酌给报酬。 第 11 条 交通法庭所需人员及经费,应专列科目,编列预算。 第 12 条 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向管辖法院声明异议之期间,自裁决送达之翌日起算,并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间及声请回复原状。 第 13 条 声明异议,应以司法状纸,叙述异议之理由,提出于原处分机关为之。原处分机关应于接受异议书状后五日内,将该案卷宗及有关证物,送交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第 14 条 原处分机关就声明异议之理由,得提出意见书;交通法庭认为有必要时,亦得限期命其提出。 第 15 条 声明异议,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交通法庭就声明异议之案件,必要时,得讯问受处分人及其他关系人,并得传唤证人,命行鉴定,实施勘验。 第 17 条 交通法庭对于声明异议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应于收到该案卷宗十五日内裁定之。 前项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第 18 条 交通法庭认声明异议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异议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先定期命为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即予驳回。 第 19 条 交通法庭认为声明异议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20 条 交通法庭认为声明异议有理由或声明异议虽无理由而原处分不当或违法者,应以裁定将原处分经声明异议部分撤销,并自为裁定,但因原处分机关无管辖权而撤销之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 第 21 条 前三条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22 条 交通法庭之法官应于裁定后三日内将原本交付书记官,由书记官记明接受之年、月、日并签名。 书记官应就前项裁定作成正本,送达于声明异议人及原处分机关。 前项送达应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内为之。 第 23 条 声明异议案件之文书,以邮务送达,必要时,得嘱讬警察机关行之。 第 24 条 受处分人得舍弃其声明异议权。 声明异议,于裁定前,得撤回之。 第 25 条 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对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为抗告。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26 条 抗告程序除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并准用前章之规定。 第 27 条 涉及刑事责任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警察机关或公路主管机关应依职权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但告诉乃论之罪,未经合法告诉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前条案件之移送,应将有关犯罪嫌疑之证据,随案附送。 第 29 条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发生,如有急迫情形或有重大车祸,得以电话或言词随时报请检察官核办。 检察官就前项报告,应妥慎处理并应注意保全证据及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30 条 检察官或交通法庭受理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应注意就与犯罪有关之车辆性能,驾驶技术等有关事项,命行鉴定。 第 31 条 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为不起诉处分,或交通法庭就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为有罪判决,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情节之轻重,妥慎处理。 第 32 条 不服主管机关裁决声明异议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执行之裁定外,原处分机关应即为执行。 第 33 条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执行,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 34 条 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案件,适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 3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