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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审定之教科用书,其封面应印有审定机关审定字样,并将审定执照印于成书封底内 (外) 或版权页。 第 14 条 教科用书于审定执照有效期限内,因课程纲要或标准重新修订或有其他变更原审定内容之必要时,申请审定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教科用书修订: 一、教科用书修订稿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二、教科用书修订对照表一式十二份至十六份。 申请修订之教科用书,经审定机关认定其修订幅度达全书二分之一以上时,申请审定者应重新申请审定,并于审定通过后缴销原审定执照。 申请审定者擅自变更审定之教科用书内容,审定机关应限期令其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教科用书修订,届期未申请修订者,审定机关应废止其审定执照并公告之。 第 15 条 申请审定者于教科用书审定执照有效期间申请教科用书修订,以一学期一次为限。 前项修订书稿属于上学期用书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属于下学期用书者,应于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第 16 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教科用书修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其审查决议种类,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前项审查决议修正者,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重编者,依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经审查决议通过者,其审定执照延续原有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审定机关不另行核发。 经审定机关准予修订并重新印制之教科用书,申请审定者应于九十日内检送该册成书五套至审定机关备查,版权页应注明修订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7 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用书,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请审定者应依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部依高级中学法第九条规定自行编定之教科用书,准用本办法所定程序审查。 前项所定自行编定,包括由本部委讬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编辑教科用书者。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