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侨务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侨务委员会为加强海外侨务工作,得视实际需要,经会商外交部,并报请行政院核准后,于本国驻外使馆、代表机构、指定之机构或未设驻外使馆、代表机构或指定之机构之地区,置驻外侨务工作人员,在海外重要地区,并得设联系组。 第 3 条 驻外侨务工作人员承侨务委员会委员长之命,并受驻在国使馆、代表机构或指定之机构首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左列事项: 一辅导健全侨社组织,加强侨胞侨团联系,促进团结合作,推展服务工作。 二辅导华侨社团展开各项爱国活动及重要工作。 三辅导侨社办理华文教学、新闻传播,宣扬中华文化。 四辅导华裔青年回国升学、观摩、研习,协导侨胞回国参观、访问、考察。 五配合华侨经济辅导措施,增进华商与祖国贸易关系。 六适时搜集侨情、政情、匪情资料、研判、分析、处理及汇报。 七策导华侨社团,联系当地自由正义人士,推展国民外交活动及对敌斗争事项。 八其他有关当地侨务工作事项。 第 4 条 依第二条所置之驻外侨务工作人员,得置下列职称: 一、参事。 二、组长。 三、侨务专员。 四、一等秘书。 五、二等秘书。 六、三等秘书。 七、雇员。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 5 条 驻外桥务工作人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 第 6 条 驻外侨务工作人员,纳入我驻外使馆、代表机构或指定之机构,其待遇比照驻外人员薪俸标准支给。 第 7 条 驻外侨务工作人员之工作成绩考核,依公务人员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先由驻外机构主管初核后转送侨务委员会核定;无驻外机构者,由侨务委员会迳行考核。但聘雇人员之成绩考核,仅作为续聘或解聘之依据。 第 8 条 侨务委员会于派定驻外侨务工作人员后,应通知外交部,转知驻外使馆、代表机构或指定之机构。 第 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