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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系指香港或澳门居民,于香港或澳门分别于英国或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取得华侨身分者及其符合中华民国国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第 4 条 申请聘雇第二条所定人员,应由雇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二条 所定人员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者,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5 条 雇主聘雇第二条所定人员在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得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 第 6 条 雇主聘雇第二条所定人员,其工作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后如有继续聘雇之必要者,雇主应申请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为限。 第四条 第二项所定人员经许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间与许可居留期间同;居留期间届满,如有继续工作之必要者,应于获准延长居留后,向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许可。 第 7 条 雇主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聘雇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雇主之国民身分证或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者,不在此限。 三、受聘雇人最近三个月经我国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台湾或香港、澳门地区医院开具之健康检查证明。 四、受聘雇人之华侨身分证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华民国国籍取得要件之证明文件。 五、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 六、审查费收据正本。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四条 第二项所定人员应检具居留证影本及前项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8 条 本办法所称之健康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查。 二、胸部X光摄影检查。 三、梅毒血清检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 五、浓缩法肠内寄生虫粪便检查 (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 六、一般体格检查 (含精神状态) 。 七、癞病检查。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第二条所定人员之工作性质及香港或澳门地区疫情,增、减或变更前项健康检查项目,并公告之。 第 9 条 依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申请许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依本办法之规定所提出之申请文件记载不实或不详者。 二、其他不符申请规定,经通知补正,仍不为补正者。 三、健康检查结果不合格者。但B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阳性者,不在此限。 四、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一款记载不详之文件可以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 10 条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绩聘雇之必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一、展延聘雇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原核发聘雇许可文件。 三、最近三个月内该受聘雇人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四、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许可者,主管机关应核发展延聘雇许可。 第 11 条 第二条 所定人员在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受聘雇于二以上之雇主,应由新雇主申请许可;申请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检附受聘雇人之离职证明文件。 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许可工作者,其转换雇主或受聘雇于二以上之雇主,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但书情形时,分别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