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现职公务人员之调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现职公务人员,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二条所定各机关除政务人员及民选人员外,于其组织法规中定有职称及官等、职等,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列有职系现仍在职之人员。所称调任,指具有拟任职务法定任用资格人员,于不同职务间之调动。 第 4 条 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之现职公务人员,在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其余各职等人员在同职组各职系之职务间得予调任,并得单向调任与原任职组织系视为同一职组织系之职务。 第 5 条 现职公务人员有下列各款资历之一者,得认为具有拟调任之简任职务职系专长: 一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分类职位第十职等以上考试或相当之升等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或职系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者。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分类职位第六至第九职等考试、荐任职或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或职系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得有学士以上学位,其学系、辅系或研究所性质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得有学士以上学位或其后在硕 (博) 士班 (含尚未毕业者) ,曾修习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之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其所修习科目,依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专业科目及各校系 (所) 必修科目表所修习之专门科目,参酌调任职务之职系说明书及职务说明书所定工作性质及内容,计其学分。但科目类似之学分不得重复采计。 五曾任行政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荐任第九职等、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上职务或曾任中校以上军官满二年,且其工作性质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及年营业额达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具有规模及声誉之民营事业机构依法委任之经理人、执行业务股东、董事长或技术部门、专业部门最高主管职务满二年,且其工作性质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七最近五年在政府机关主办、经主管机关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训练机构或财团法人主办之教育训练机构,接受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教育训练,其专业课程达三百六十小时以上结业,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但类似之训练不得重复采计。 第 6 条 现职公务人员有下列各款资历之一者,得认为具有拟调任之荐任职务职系专长: 一具有第五条各款资历之一者。 二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相当者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或分类职位第三至第五职等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或职系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毕业,其科别性质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毕业或其后在独立学院、大学、研究所 (含尚未毕业者) ,曾修习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之科目二十学分以上者;其所修习科目,依公务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专业科目及各校系 (科、所) 必修科目表所修习之专门科目,参酌调任职务之职系说明书及职务说明书所定工作性质及内容,计其学分。但科目类似之学分不得重复采计。 五曾任行政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委任第五职等以上、相当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职务或曾任中尉以上军官满二年,且其工作性质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实收资本额及年营业额均达第五条第六款所定标准额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规模及声誉之民营事业机构依法委任之经理人、执行业务股东、董事长或技术部门、专业部门最高主管满二年,或同条款所定之民营事业机构依法委任之中级经理人员或技术部门、专业部门之中级主管满二年,且其工作性质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第 7 条 现职公务人员有下列各款资历之一者,得认为具有拟调任之委任职务职系专长: 一具有第六条各款资历之一者。 二公务人员初等考试、低于公务人员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分类职位第二职等考试、委任职或分类职位第二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或职系与调任职务职系性质相近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