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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1]261号
【颁布时间】 2001-10-30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80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意见(试行)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审理程序,对案件的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科学、规范、有序的系统管理的总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要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并结合我市法院的实际情况,特提出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是负责组织实施案件审理流程跟踪管理制度的专门机构。流程管理以“三个分立”为基础,以审限跟踪管理为核心,以审限警示和审限通报为内容。
  
  二、对案件审理流程基本环节的跟踪管理
  
  (一)案件审理流程的基本环节
  
  案件审理流程分为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结案、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归档等阶段。
  
  立案、结案、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归档等阶段的工作,均应按照诉讼法、最高法院和市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庭前准备阶段,应根据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特点,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在开庭审理阶段,案件开庭审理时间应为: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二十日内开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一审自诉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六十日内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十日内开庭审理;第二审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二十日内开庭审理;裁定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根据重审时适用的程序,执行开庭审理期限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三十日内开庭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六十日内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三十日内开庭审理;裁定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根据重审时适用的程序,执行开庭审理期限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民事案件,根据再审时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开庭审理期限的规定。
  
  行政一审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三十日内开庭审理;行政上诉案件,一般在立案后的二十日内开庭审理;裁定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根据重审时适用的程序,执行开庭审理期限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根据再审时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开庭审理期限的规定。
  
  合议庭对已经开庭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二日内进行评议。经评议可作出裁判的案件,合议庭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独任审判员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制作法律文书。
  
  (二)对案件审理流程的跟踪管理
  
  1.案件在流经上述每一个环节时,承办人应于当日将审(办)理的进度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暂无条件的应予登记)。
  
  2.立案庭对案件流经的每一个环节进行跟踪,并对跟踪案件的情况收集汇总,使院、庭领导及时了解、掌握审判动态。
  
  三、对案件审限的跟踪管理
  
  (一)各类案件的审限
  
  各类案件的审限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及市高级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对案件审限的跟踪管理
  
  1.案件审限的管理由立案庭设专人负责。
  
  2.各类案件在审理期限已满三分之二时,立案庭应向各审判庭发出催办通知。
  
  3.立案庭应当在各类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五日或十日向各审判庭发出审限警示。
  
  4.立案庭每三日应向主管院、庭长报送警示通报。
  
  5.立案庭每月对各庭的超审限案件从立案到超审限,再经批准延长审限,直至结案的情况,于每月五日前书面报告各主管院长和审判业务庭庭长。
  
  6.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每月进行通报。
  
  7.催办通知、审限警示可采用微机或书面的形式。
  
  四、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执行情况,纳入审判庭和法官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部门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或院长处理。
  
  高级法院(立案庭负责)每季度对全市法院案件超审限情况进行检查,并进行通报。
  
  五、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六、本意见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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