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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灾害,指医院遭遇下列灾害,致影响医疗作业环境,造成医院医疗需求之改变或提高: 一、天然灾害:风灾、震灾、水灾、土石流、旱灾。 二、技术灾害:火灾、爆炸、游离辐射意外事故、危害物质事故、停电、停水。 三、战争灾害、暴力威胁及恐怖攻击事件。 四、重大传染病群聚事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紧急灾害。 第 3 条 医院应订定紧急灾害应变措施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因应灾害之预防、准备、应变与复原各阶段之应变体系、应变组织与工作职责。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计划,医院应于每一年度开始前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为因应紧急灾害事件,医院应设置紧急灾害应变组织与指挥架构,并依实际需要分设各组,执行下列事项: 一、指挥中心:整体紧急灾害应变工作之决策、各应变组织部门之协调、考核与讯息之发布等。 二、参谋分析:拟定紧急灾害应变策略与方案、灾害状况分析研判、人力调度与资料搜集等。 三、医疗作业:对于病人持续提供医疗照护及灾害伤患之急救等。 四、财务及行政:采购、出纳、人事管理及财务分析等。 五、后勤及灾害控制:物资之募集与调度、器材之搬运与供应及设施与环境维护等。 第 5 条 医院发生紧急灾害时,应立即采取应变措施,并迅速联系警察、消防、卫生及其他有关机关,即时支援抢救。 第 6 条 医院应订定紧急灾害发生时之疏散作业方式,规划病人、员工及医疗设备疏散之路线、疏散地点及病人运送方式,并保障疏散过程中,相关人员之安全。 前项疏散之路线,应随时注意路线之安全、畅通,并绘制图说,悬挂于明显处所。 医院订定第二条第四款紧急灾害之疏散作业与路线,应依感染控制原则规划。 第 7 条 医院应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婴幼儿及行动不便病人之疏散。 第 8 条 医院应设置紧急灾害之通讯设备及相关设施,并建立通讯与联系之标准作业方式。 第 9 条 医院于紧急灾害事件中,应继续提供必要之医疗照顾与适当之转诊后送处理。 第 10 条 医院每年至少应举办紧急灾害应变措施讲习一次,全体员工均应参加,并将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列为新进员工讲习项目;并得依其紧急灾害应变组织与指挥架构,办理人员之教育训练。 第 11 条 医院每年至少应举行紧急灾害应变措施演习及桌上模拟演练各一次,并制作成演习纪录、演习自评表及检讨改善计划,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演习及桌上模拟演练之主题、时间与相关内容,应于医院紧急灾害应变措施计划中载明。 第 1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所辖医院订定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计划,应每年定期检查;其检查之方式可采实地访查或书面检查;其检查项目、检查方式、时间,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检查结果,如发现不符规定者,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者外,得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13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医院评鉴时,应将医院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前条所为检查结果,列为评鉴项目之一。 第 1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