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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10-28
【实施时间】 2001-10-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78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失效]

[接上页]

  第十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执行时,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并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后,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审判庭或执行庭受理并审查。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第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的,第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十二条 受诉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或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立案庭程序法官、审判庭的主审法官或执行人员审查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批;同意当事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原告在起诉或上诉人在上诉时,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只批准其缓交。案件审理终结前确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根据其原减免申请决定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不同意减交或免交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确定承担诉讼费的其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应另行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审查决定也可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受理费可依其申请予以全额缓交。待执行终结后,根据已执行财产数额,按比例确定收取执行费的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缓交部分一般不超过诉讼费总额的50%,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当事人,确实无力交纳的,可不受此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足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纳,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同意其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诉讼费申请的通知后,再次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和答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情况进行登记。对于同意减交、免交的,还应公布申请人的名单和减免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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