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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执行时,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并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后,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审判庭或执行庭受理并审查。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第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的,第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十二条 受诉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或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立案庭程序法官、审判庭的主审法官或执行人员审查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批;同意当事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原告在起诉或上诉人在上诉时,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只批准其缓交。案件审理终结前确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根据其原减免申请决定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不同意减交或免交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确定承担诉讼费的其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应另行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审查决定也可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受理费可依其申请予以全额缓交。待执行终结后,根据已执行财产数额,按比例确定收取执行费的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缓交部分一般不超过诉讼费总额的50%,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当事人,确实无力交纳的,可不受此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足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纳,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同意其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诉讼费申请的通知后,再次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和答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情况进行登记。对于同意减交、免交的,还应公布申请人的名单和减免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