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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务部、国防部依各地区施用毒品犯罪状况及办理观察、勒戒业务之实际需求,委讬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指定之医院附设勒戒处所。 法务部、国防部应分别与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订定契约,由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办理移送观察、勒戒业务。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经指定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应依本条例及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之规定办理观察、勒戒业务及加强附设勒戒处所戒护安全措施,并配置一定之设施及人员。 前项一定设施及人员,由行政院卫生署公告之。 第 4 条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所需医疗人力,由医疗院所自循程序充实,经费自行负担;其戒护业务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负责。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所需加强戒护安全设备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视委讬需要,编列预算支应。 第 5 条 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如兼办一般药瘾患者之医疗业务,应与附设之勒戒处所分区管理。 第 6 条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办理受观察、勒戒人观察、勒戒业务所需费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险给付标准支给;全民健康保险未给付者,由法务部、国防部与医院协议定之。 前项费用,由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检附相关单据交由受观察、勒戒人原移送机关审核后,函报法务部、国防部核拨经费。 第 7 条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收容之受观察、勒戒人由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遴挑后移送,并于受观察、勒戒人完成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评定后移回原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等候 (军事) 法院裁定或 (军事) 检察官之处分。 第 8 条 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发现受观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机关,将其移回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应予羁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击医疗人员或重大违规。 三、观察、勒戒期间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须移回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者。 第 9 条 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对于受观察、勒戒人实施尿液筛检之结果,发现其涉嫌施用其他级别、品项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应即报告指挥执行之 (军事) 检察官或 (军事) 法官。 第 10 条 法务部、国防部应派员视察医院附设之勒戒处所,每年至少一次。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