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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委讬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务部、国防部依各地区施用毒品犯罪状况及办理观察、勒戒业务之实际需求,委讬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指定之医院附设勒戒处所。
  
  法务部、国防部应分别与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订定契约,由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办理移送观察、勒戒业务。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经指定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应依本条例及观察勒戒处分执行条例之规定办理观察、勒戒业务及加强附设勒戒处所戒护安全措施,并配置一定之设施及人员。
  
  前项一定设施及人员,由行政院卫生署公告之。
  
  第 4 条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所需医疗人力,由医疗院所自循程序充实,经费自行负担;其戒护业务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负责。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所需加强戒护安全设备经费,由法务部及国防部视委讬需要,编列预算支应。
  
  第 5 条
  
  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如兼办一般药瘾患者之医疗业务,应与附设之勒戒处所分区管理。
  
  第 6 条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办理受观察、勒戒人观察、勒戒业务所需费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险给付标准支给;全民健康保险未给付者,由法务部、国防部与医院协议定之。
  
  前项费用,由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检附相关单据交由受观察、勒戒人原移送机关审核后,函报法务部、国防部核拨经费。
  
  第 7 条
  
  医院附设勒戒处所收容之受观察、勒戒人由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遴挑后移送,并于受观察、勒戒人完成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评定后移回原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等候 (军事)
  
  法院裁定或 (军事) 检察官之处分。
  
  第 8 条
  
  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发现受观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机关,将其移回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应予羁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击医疗人员或重大违规。
  
  三、观察、勒戒期间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须移回 (军事) 看守所、少年观护所附设勒戒处所者。
  
  第 9 条
  
  附设勒戒处所之医院对于受观察、勒戒人实施尿液筛检之结果,发现其涉嫌施用其他级别、品项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应即报告指挥执行之 (军事) 检察官或 (军事) 法官。
  
  第 10 条
  
  法务部、国防部应派员视察医院附设之勒戒处所,每年至少一次。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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