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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令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之营运时,为继续维持运输服务,必要时得为强制接管营运之处分。 第 3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接管营运需要,得组成接管营运小组,执行接管营运职务。 前项接管营运小组得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以指派所属机关 (机构) 、协调其他机关 (机构) 人员或遴聘专家学者之方式组成。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得将接管营运小组法定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执行之。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接管营运之需要,必要时亦得委讬公民营事业协助办理相关事宜。 第 4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进行接管营运时,交通部、国际商港及其他部会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5 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为强制接管处分时,应公告下列事项,并以书面通知被接管处分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 (以下简称被接管人) : 一、被接管之工业专用港、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名称。 二、被接管人名称、营业处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强制接管营运之理由及依据。 四、接管日。 五、接管营运小组权限。 六、被接管人应配合事项。 七、其他事项。 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应将公告之日期及地点刊登于新闻纸。 第 6 条 自前条第一项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均由接管营运小组代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范围。 经济部废止被接管人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或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终止接管营运时,接管营运小组应就前项财产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应移交被接管人。 第 7 条 接管营运期间被接管人应无条件配合接管营运小组之接管作业,并答覆有关之询问及提供相关之资料。 接管营运小组得要求被接管人所雇用之员工,配合接管营运小组维持运输服务之需求进行作业。 第 8 条 接管营运期间之一切所得,应优先支付因接管所产生之费用。其不足应付支出部分,以该费用产生于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处分前为限,应由被接管人负担。 经济部废止被接管人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后所生之费用,系因可归责于被接管人之事由所致者,被接管人应负偿还责任。 第 9 条 为确保接管营运期间资金调度需求,接管营运小组得视营运需求向经济部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申请经费作为接管营运期间之周转金。 前项周转金应于经济部核准接管营运小组终止接管营运后三个月内结清帐目,并将剩余财产解缴前项基金。 第 10 条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终止接管营运: 一被接管人以书面提出具体改善措施,承诺愿续行营运,并有一家以上与被接管人资本额及业务相当之公司为保证人,担保被接管人于未按 核定计划营运或违反专用目的时,应代负营运责任,并经各该当事人 签署协议时。但经济部已废止被接管人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者 不适用之。 二移交新营运者时。 三有事实足认为无法达成接管营运之目的时。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