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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厘定条约及协定之处理程序,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中央各机关或其授权之机构或团体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授权之机构签订条约或协定,依本准则之规定处理。 第 3 条 本准则所称条约,系指左列国际书面协定: 一具有条约或公约之名称者。 二定有批准条款者。 三内容直接涉及国家重要事项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内容直接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准则所称协定,系指前项条约以外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名称及方式为何。 第 4 条 条约内容如涉及领土之变更,应依宪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条约及协定由外交部主办。 条约或协定之内容具专门性、技术性,以主管机关签订为宜者,得经行政院同意,由其主办。 第 6 条 由外交部主办之条约或协定,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之业务者,外交部应就该案件随时与有关机关联系,或请其派员参与。 前条第二项之主办机关于研拟草案或对案及谈判过程中,应与外交部密切联系,必要时并得请外交部派员协助。 其正式签署时,外交部得派员在场并注意约本文字、格式及签名是否正确合宜。 第 7 条 主办机关于条约草案内容获致协议前,得先就谈判之总方针及原则,与立法院相关委员会协商。 第 8 条 条约或协定草案内容获致协议时,除事先获行政院授权或时机紧迫者外,主办机关应先报请行政院核可,始得签订。 第 9 条 条约案经签署后,主办机关应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但条约案未具有条约或公约名称,且未定有批准条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一经法律授权签订者。 二事先经立法院同意签订者。 三内容与国内法律相同者。 第 10 条 协定应于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备;除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有外交顾虑者外,并应于生效后,送立法院查照。 第 11 条 定有批准条款之条约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咨请总统批准时,主办机关应即送外交部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发批准书,完成批准手续。 第 12 条 条约或协定之约本,应同时以中文及缔约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附加双方同意之第三国文字作成之约本,并得约定于条约或协定之解释发生歧异时,以第三种文本为准。 专门性及技术性之条约或协定约本,缔约各方得约定仅使用某一国际通用文字作成。 第 13 条 条约或协定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解释换文、同意纪录或附录等文件,均属构成条约或协定之一部分,应予并同处置。 第 14 条 条约及协定生效后,外交部应汇整正本逐一编列号码,定期出版,以利查考。 第五条 第二项之主办机关应会同外交部制作条约或协定备签正本,正本经签署后,属我方保存者应送外交部保存。 前项主办机关致送对方签约国之换文正本,应于签署后摄制影印本并注明“本件与签字正本无异”后,连同我方之签字正本,于三十日内送外交部保存。 条约或协定之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其须交存国外机关保存者,应将经认证之该项文书影印本,于三十日内送交外交部保存。 第 15 条 中央各机关或其授权之机构或团体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授权之机构、民间团体或私人就商业交易签订重要契约,必要时,应先通知外交部,并于签订后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外交部存查。 中央各机关或其授权之机构或团体,对于签订之国际书面协议系属协定或契约之性质发生疑义时,由外交部会同法务部及相关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6 条 第五条 第二项所定之条约或协定生效后,外交部得请主办机关提供实施情况之有关资料;其有修订、废止或发生争议时,主办机关应会同外交部处理之。 第 17 条 办理及参与条约案、协定案草拟、协商、谈判或签署之人员,应依规定保守秘密;违反者,依法惩处;其涉有刑责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18 条 条约及协定处理作业应注意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1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