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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动物及其产品进出金门马祖地区检查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检查动物及其产品,应分别在动物饲养场所或港、站等指定场所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前项动物及其产品之属性,订定审查作业规范。
  
  第 3 条
  
  以运送、携带、托运或邮寄等方式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检查合格。
  
  依本条例公告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及其产品,适用本规则。
  
  第 4 条
  
  运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应经动物防疫人员检查为健康情形良好,来源场并需落实自卫防疫工作,并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及下列检查条件:
  
  一、犬猫:经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在三十天以上,且未逾一年,犬只并需有宠物登记;必要时并得采血检验狂犬病抗体。
  
  二、猪只: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或可能感染猪瘟、口蹄疫、猪水病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人畜共通传染病等。来源场猪只于运出前一个月
  
  内,并应经血清抗体检验呈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阴性反应,及中和
  
  抗体达保护力价以上。
  
  三、猪只以外之偶蹄类、单蹄类动物: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或可能感染口蹄疫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人畜共通传染病等。来源场偶蹄类动物
  
  经每半年抽验血清抗体,结果需呈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阴性反应,
  
  及中和抗体达保护力价以上。
  
  四、禽、鸟类:来源场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或可能感染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家禽霍乱及其他人畜共通传染病,并经血清抗体或
  
  相关检体检验呈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阴性反应。
  
  第 5 条
  
  犬猫进出金门、马祖地区时,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有效之狂犬病预防注射证明文件 (注射时间在三十天以上,未逾一年) ,犬只并需有宠物登记,向金门、马祖检疫站申请检查。
  
  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犬猫,于运抵金门、马祖港、站时,航空、海运公司应通知所在地检疫站。
  
  旅客携带之犬猫,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证明文件相符,认为无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录旅客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动物种类、数量等资料后放行。
  
  第 6 条
  
  动物 (犬猫除外) 及其产品于运出金门、马祖地区时,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相关证明文件,向金门、马祖检疫站申请检查:
  
  一、货运:
  
  (一) 单蹄类、偶蹄类动物:需依规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
  
  所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二) 禽、鸟类: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所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三) 生鲜、冷藏、冷冻或其他加工动物产品:由地方主管机关出具之合
  
  格证明。
  
  二、旅客携带:
  
  (一) 单蹄类、偶蹄类动物:需依规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所
  
  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二) 禽、鸟类: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所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三) 生鲜、冷藏、冷冻或其他加工动物产品:由地方主管机关出具之合
  
  格证明,或旅客出具之自用声明书。
  
  旅客携带之动物及其产品,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证明文件相符,认为无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录旅客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等资料后放行。
  
  托运或邮寄之动物及其产品申请检查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 7 条
  
  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及其产品,经检查结果认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者,应禁止进出,并予扑杀、销毁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其经本条例公告禁止进出、限制运输或停止搬运之动物及其产品,亦同。
  
  未依本规则规定缴验相关文件,或文件记载事项与规定不符者,金门、马祖检疫站得依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补齐必要文件,无法补齐者,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二、通知领回或迳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所有人或代理人对于前项规定不为或不能为时,得由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迳予处置,但所需费用,均由所有人或代理人负担。
  
  第 8 条
  
  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判定为不合格之动物及其产品,得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 9 条
  
  本规则之消毒、销毁、检验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或法人机构办理。
  
  第 10 条
  
  本规则动物及其产品之检查,免收取检查费及工本费。
  
  第 1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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