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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检查动物及其产品,应分别在动物饲养场所或港、站等指定场所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前项动物及其产品之属性,订定审查作业规范。 第 3 条 以运送、携带、托运或邮寄等方式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检查合格。 依本条例公告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及其产品,适用本规则。 第 4 条 运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应经动物防疫人员检查为健康情形良好,来源场并需落实自卫防疫工作,并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及下列检查条件: 一、犬猫:经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在三十天以上,且未逾一年,犬只并需有宠物登记;必要时并得采血检验狂犬病抗体。 二、猪只: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或可能感染猪瘟、口蹄疫、猪水病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人畜共通传染病等。来源场猪只于运出前一个月 内,并应经血清抗体检验呈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阴性反应,及中和 抗体达保护力价以上。 三、猪只以外之偶蹄类、单蹄类动物: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或可能感染口蹄疫及其他甲类动物传染病、人畜共通传染病等。来源场偶蹄类动物 经每半年抽验血清抗体,结果需呈口蹄疫非结构蛋白抗体阴性反应, 及中和抗体达保护力价以上。 四、禽、鸟类:来源场于过去三个月无发生或可能感染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家禽霍乱及其他人畜共通传染病,并经血清抗体或 相关检体检验呈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阴性反应。 第 5 条 犬猫进出金门、马祖地区时,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有效之狂犬病预防注射证明文件 (注射时间在三十天以上,未逾一年) ,犬只并需有宠物登记,向金门、马祖检疫站申请检查。 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犬猫,于运抵金门、马祖港、站时,航空、海运公司应通知所在地检疫站。 旅客携带之犬猫,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证明文件相符,认为无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录旅客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动物种类、数量等资料后放行。 第 6 条 动物 (犬猫除外) 及其产品于运出金门、马祖地区时,其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相关证明文件,向金门、马祖检疫站申请检查: 一、货运: (一) 单蹄类、偶蹄类动物:需依规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 所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二) 禽、鸟类: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所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三) 生鲜、冷藏、冷冻或其他加工动物产品:由地方主管机关出具之合 格证明。 二、旅客携带: (一) 单蹄类、偶蹄类动物:需依规定注射疫苗及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所 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二) 禽、鸟类:所在地动物防疫机关所出具之动物健康证明。 (三) 生鲜、冷藏、冷冻或其他加工动物产品:由地方主管机关出具之合 格证明,或旅客出具之自用声明书。 旅客携带之动物及其产品,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证明文件相符,认为无媒介病原之虞者,得登录旅客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等资料后放行。 托运或邮寄之动物及其产品申请检查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 7 条 进出金门、马祖地区之动物及其产品,经检查结果认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者,应禁止进出,并予扑杀、销毁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其经本条例公告禁止进出、限制运输或停止搬运之动物及其产品,亦同。 未依本规则规定缴验相关文件,或文件记载事项与规定不符者,金门、马祖检疫站得依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置: 一、通知所有人或代理人限期补齐必要文件,无法补齐者,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二、通知领回或迳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所有人或代理人对于前项规定不为或不能为时,得由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迳予处置,但所需费用,均由所有人或代理人负担。 第 8 条 经动物检疫人员检查判定为不合格之动物及其产品,得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 9 条 本规则之消毒、销毁、检验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或法人机构办理。 第 10 条 本规则动物及其产品之检查,免收取检查费及工本费。 第 1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