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乳品:系指乳及乳制品。 二、乳业:系指从事乳品产、制、销之事业。 三、酪农:系指乳牛及乳羊畜牧场或饲养户。 四、乳品加工制造业者:系指从事乳品加工制造并取得合法登记之业者。 五、乳业团体:系指与乳业研究、发展、产销等有关之基金会、学会、协会、公会、农会及合作社。 六、厂农产销体系:乳厂与酪农以一年以上契约方式产销之协力组织。 第 3 条 主管机关为健全乳业发展及乳品产销制度,得辅导酪农、乳品加工制造业者及乳业团体办理下列事项: 一、改良乳牛及乳羊性能。 二、改善乳牛及乳羊饲养管理。 三、促进乳业经营合理化。 四、健全厂农产销体系。 五、国产乳品研发及开拓市场。 六、乳业技术发展及人才培育。 七、转型及发展休闲农业。 八、其他健全乳业发展之措施。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辅导酪农经营效率及提升乳业形象得办理评鉴。经评鉴优良者,并得予以奖励。 前项评鉴,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乳业团体办理。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配合乳业政策发展需要,得协助酪农及乳品加工制造业者资金融通及取得优惠贷款。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协助酪农分担经营风险及安定酪农经营环境,得对参加乳业保险之酪农予以保险补助,并得奖励办理乳业保险之乳业团体。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办理研究成果发表会,将研究成果推广予酪农及乳品加工制造业者运用,并办理教育训练。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强化酪农及乳品加工制造业者产销技术与研究发展,得聘请专家提供指导与服务,协助引用新技术或研究开发新产品。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鼓励市售鲜牛乳品使用国产生乳,得订定要点授权厂农产销体系于生产之牛乳品使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之第二七八五○号商标。 前项标章之推动,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乳业团体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为鼓励市售鲜羊乳品使用国产生乳,得辅导乳业团体推动于厂农产销体系生产之羊乳品使用其登记注册商标。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酪农及乳品加工制造业者经营效率,加强其竞争能力,得辅导酪农及从事共同采购、生产、行销、运输及合作开发技术与研究发展等事项。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