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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生产厂(场)若迁移、停工、复工或制程等有变动时,应主动通知验证机关 (构) ,必要时验证机关 (构) 得重新评核。 第 13 条 CAS标章使用者接受委讬代工 (OEM)时,应检具委讬代工契约书依第九条规定向验证机关 (构) 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后与中央主管机关签订契约书并取得新授予的编号。 前项产品应在受委讬代工之CAS标章使用者厂 (场) 内完成加工制造和包装,并得于包装上使用CAS标章及编号,且须标示受委讬生产厂商与委讬者之名称及地址。 第 14 条 CAS标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项之一时,终止该项产品之CAS标章使用契约: 一、有机农产品之品质或标示未符合规定者。 二、有机农产品以外产品经验证机关 (构) 抽验,一年内累计三次不符规定者。 三、产品一年以上未生产者。 CAS标章使用者如不服依前项第ㄧ款裁定结果,得于一个月内检附佐证资料向验证机关 (构) 提出申复,但以一次为限。 第 15 条 CAS标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项之一时,终止该使用者之所有使用CAS标章契约: 一、接受生产厂 (场) 追踪查验,违规情节重大或一年内累计三次不符规定者。 二、所有使用CAS标章产品均已被终止契约者。 三、所有使用CAS标章产品一年未曾生产者。 四、使用CAS标章产品之制造、委讬加工、包装标示、成分纯度或广告等,有恶意虚伪行为者。 五、滥用CAS标章,不接受验证机关 (构) 劝导者。 六、所生产之产品因故意或过失对消费者造成严重伤害,经验证机关 (构) 确认属实者。 第 16 条 CAS标章使用者于契约期间届满或经中央主管机关终止契约后,应立即停止使用CAS标章、并即函知验证机关 (构) 有关该产品库存之包装容器数量及产品数量,验证机关 (构) 得派员核对,厂商不得拒绝,其市售之CAS产品并应依第十一条所签订契约之约定处理。 不得在包装或广告媒体使用本产品曾获CAS标章验证等类似文辞或图案。 第 17 条 CAS标章使用契约经依第十四条终止者,标章使用者于终止契约后三个月内,不得就该产品再提出CAS验证申请。 CAS标章使用者终止契约满三个月并经改善后,得重新提出申请验证,经评审符合规定者,原包装袋及编号得继续使用。 第 18 条 CAS标章使用契约经依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终止者,标章使用者于终止契约后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生产厂(场)生产之所有产品再提出CAS验证申请;其于终止契约满三个月并经改善后,得重新提出申请验证,经评审符合规定者,原包装袋及编号得继续使用。 CAS标章使用者因第十五条第四款至第六款被终止契约者,于终止契约后一年内,不得就同一生产厂 (场) 生产之所有产品再提出使用CAS标章验证申请。 第 19 条 未依本办法验证通过,擅自使用CAS标章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商标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