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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置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司法院与考试院秘书长及铨叙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湾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机关首长及军公教人员代表组成。 第 3 条 前条军公教人员代表由下列机关团体推派人员组成: 一中央机关公务人员代表一人,铨叙部推派之。 二军职人员代表二人,国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员代表三人,其中二人,中华民国全国教师会推派,余一人,教育部推派之。 四台湾省政府及台湾省县市公务人员代表一人,台湾省政府推派之。 五台北市政府及所属机关公务人员代表一人,台北市政府推派之。 六高雄市政府及所属机关公务人员代表一人,高雄市政府推派之。 前项军公教人员代表之推派办法由各推派机关团体订定之。 第 4 条 军公教人员代表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一次。 同一机关团体推派军公教人员代表二人以上者,其期满续聘人数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 5 条 军公教人员代表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应由原推派机关团体推派新任或续聘人选,并函送本会办理聘兼事宜。 军公教人员代表于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其继任人员应由原推派机关团体推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但其所遗行使职权期间不足三个月时,不予推派继任人选。 第 6 条 本会委员由主任委员提请考试院院长聘兼之。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