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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 │金融、保险、不动│四八│环境卫生及污染防治服务业│○.五○│ │产业、社会服务及│四九│汽车服务业、修理服务业│○.一八│ │个人服务业、其他│五○│金融、保险、不动产业、社会│○.○八│ │不能归类之行业││服务及个人服务业、其他不能││ │││归类之行业 (环境卫生及污染││ │││防治服务业、汽车服务业、修││ │││理服务业除外) ││ ├────────┼──┼─────────────┼────┤ │工商服务业│五一│工商服务业│○.一五│ ├────────┼──┼─────────────┼────┤ │公共行政业│五二│公共行政业│○.二五│ └────────┴──┴─────────────┴────┘ 第 3 条 前条所称一定人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人数之计算,指投保单位于每年实绩费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数。 第 4 条 适用本办法之投保单位,如其雇用员工人数减少致未达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标准者,该年内仍应继续适用相同费率。 未适用本办法之投保单位,如其雇用员工人数增加,达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标准,且投保期间符合第六条规定者,自翌年起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5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职业灾保险给付总额,包含职业灾害现金给付及医疗给付两项,现金给付系指伤病、残废、死亡给付及失踪津贴。 前项所称职业灾害现金给付系以计算期间内保险人职业灾害现金给付核付金额为基准;职业灾害医疗给付系以计算期间内实际发生之职业灾害医疗给付金额为基准。 第 6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前三年期间之计算,系指自每年计算调整实绩费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期间未满前项规定之投保单位,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7 条 投保单位行业别变更时,应自报准效更之当月起,适用新行业别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并依原计算调整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比例,核计其实绩费率。 第 8 条 保险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计算各投保单位翌年之实绩费率,并于次月底前分别通知应调整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投保单位。 第 9 条 被保险人发生职业灾害时,以申请职业灾害保险给付之投保单位为计算实绩费率之投保单位;如发生疑义时,由保险人依权责认定之。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