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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相关设施时,应拟订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一、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含钴六十放射性物质之远隔治疗机。 三、含放射性物质之遥控后荷式近接治疗设备。 第 3 条 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 二、操作程序书。 三、应实施之校验项目。 四、校验项目之实施频次及结果或误差容许值。 五、偏离误差容许值时之处理方法及改进措施。 六、品质保证纪录。 七、人员训练。 八、定期查核事项。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 4 条 医用直线加速器应实施之校验项目、频次及结果或误差容许值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 5 条 含钴六十放射性物质之远隔治疗机应实施之校验项目、频次及结果或误差容许值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6 条 含放射性物质之遥控后荷式近接治疗设备应实施之校验项目、频次及结果或误差容许值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7 条 前三条设备校验结果偏离误差容许值或功能异常时,医疗曝露品质保证专业人员应即报告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主管,并依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执行必要之改进措施,于完成改善前应停止使用。但经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主管召集专业人员及医疗相关人员会商结果,认为不影响医疗曝露品质者,得由该主管决定应否依当日既定疗程继续使用。 前项会商结果,应作成纪录备查。 第 8 条 依本标准作成之校验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校验人员。 二、校验日期及时间。 三、校验项目。 四、校验仪器。 五、校验结果。 六、分析及评估。 七、改进或修正措施。 第 9 条 本标准规定之各项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10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