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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相关设施时,应设置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及专业人员或委讬符合规定之相关机构,实施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 (以下简称品质保证计划) 相关事项: 一、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含钴六十放射性物质之远隔治疗机。 三、含放射性物质之遥控后荷式近接治疗设备。 前项相关机构,指设置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及专业人员之医学中心。 第 3 条 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之职掌如下: 一、拟订品质保证计划。 二、督导品质保证计划之实施。 三、审查操作程序书。 四、审查校验纪录。 五、其他有关品质保证事项。 前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应置主管一人,综理品质保证计划相关事项。 第 4 条 医疗曝露品质保证专业人员 (以下简称专业人员) 之职责如下: 一、推动执行品质保证计划。 二、执行品质保证计划所规定之校验。 三、记录校验结果。 四、执行其他品质保证相关事项。 第 5 条 专业人员除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外,并应具执行品质保证相关工作经历一年以上: 一、领有放射线科专科医师证书者。 二、领有医事放射师证书者。 三、领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学会所发给之证书者。 第 6 条 专业人员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医用直线加速器者,应置二人。超过一部者,每增加一部,应增置一人。 二、设有含钴六十放射性物质之远隔治疗机者,应置一人。超过一部者,每增加一部,应增置一人。 三、设有含放射性物质之遥控后荷式近接治疗设备者,应置一人。 前项各款之专业人员,得由医疗机构内符合前条规定资格之人员兼任之。 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专业人员人数不足时,应于六个月内补足之。 第 7 条 委讬相关机构办理品质保证计划相关事项时,应检具委讬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委讬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委讬机构名称及执行品质保证计划专业人员姓名。 二、委讬期限。 三、执行品质保证计划之项目、频次及方式。 四、品质保证纪录之保存。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一项委讬计划修正时,医疗机构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 8 条 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应每半年召开会议一次,检讨品质保证计划执行情形,并作成纪录备查。 第 9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项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1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